安康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3年8月29日安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五届] 第11号
《安康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于2023年8月29日经安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0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与社会文明水平,建设文明安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要求,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文化和旅游广电、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引导工作,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普及文明行为规范,引导全社会提高文明行为意识。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社会文明行为,弘扬先进模范事迹,刊播公益广告,监督和谴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恪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
第八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文明礼让;
(三)乘坐电梯时先下后上,上下楼梯或通过天桥、人行横道、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时靠右侧通行;
(四)不得占用、阻断、损坏盲道;
(五)在公共场所内不得随意大声喧哗、干扰他人,不得随意躺卧座椅;
(六)文明观看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公共文体活动,服从现场管理;
(七)文明开展庆典、营销等户外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八)遇突发事件,服从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聚集,不围观;
(九)其他维护公共秩序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积极参与爱国卫生活动,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二)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得随意丢弃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不得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未经批准,不得张贴(喷涂)广告、悬挂宣传品;
(五)不得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设备、路面和树木等处涂写、刻画、喷涂等;
(六)爱护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不得随意采摘花果、攀折树木、踩踏草坪,不得占用、开垦公共绿地;
(七)自觉遵守有关控制吸烟的规定,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
(八)自觉履行传染病防治有关义务,主动配合执行预防、控制、检验检疫、隔离治疗等应急措施,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科学佩戴口罩;
(九)其他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节约水、电、气等资源;
(二)低碳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非机动车出行;
(三)积极参与垃圾减量和科学分类投放活动;
(四)不得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施放孔明灯;
(五)爱护山水林田湖草沙生态系统,积极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六)其他维护生态环境的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得乱穿马路,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浏览手持电子设备;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二)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三)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四)遇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五)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不得向车外抛撒物品;驾驶和乘坐摩托车、电动车时,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六)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临时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自觉排队,有序上下,主动为老人、小孩、孕妇等有需要的乘客让座;不得妨碍司机安全驾驶;
(八)公交车、出租车和网约车等营运客车驾驶员应当模范遵守交通规则、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不得甩客、欺客和拒载;
(九)文明使用、规范停放公共自行车等共享交通工具;
(十)其他维护交通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维护城乡社区文明,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二)邻里和睦、团结互助,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等特殊群体;
(三)倡导文明乡风,维护城乡良俗,自觉移风易俗,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远离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四)装修装饰、文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遵守环境噪声管理规定,不得影响他人;
(五)文明饲养宠物。携带宠物外出,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即时清理动物粪便;
(六)不得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七)不得违法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八)不得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公用通道,不得违规接拉电线、网线等;
(九)遵守电动车停放充电规定,不得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十)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不得在楼顶、楼道等共有部分擅自栽种或者堆放杂物;
(十一)文明祭祀,不得违反规定焚烧、抛撒、放置丧葬祭奠物品;
(十二)其他维护城乡社区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历史文化风貌、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
(二)服从景区景点管理,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
(三)爱护革命旧址、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红色文化资源,不得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四)其他维护旅游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诊疗制度和医疗卫生服务秩序;
(二)尊重医务人员和医学规律,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三)通过合法途径,有序、文明、理性处理医患矛盾和解决医疗纠纷;
(四)其他维护医疗秩序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校园文明建设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坚持立德树人、尊师重教,树立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学生思想品德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绿色教育、安全教育,促进文明行为习惯养成;
(三)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平安校园;
(四)其他维护校园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维护网络文明,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网络安全规定,不得破坏网络秩序;
(二)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不得利用网络和相关信息技术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散布谣言以及侵犯他人隐私等网络暴力行为;
(三)传播先进文化,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
(四)尊重自主创新,保护他人知识产权;
(五)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实行清单治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点治理行为清单并组织专项整治,治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与保障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文明培育、文明创建和文明实践活动,加强对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规划指导、协调督促,推动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建设,促进全社会文明行为习惯养成。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以下精神文明创建工作:
(一)开展文明城市创建,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城乡历史文化和特色风貌,维护美丽整洁的生活环境、规范有序的社会秩序,提供文明便捷高效的公共服务,促进城乡文明、和谐、宜居;
(二)开展文明村镇创建,加强村镇环境整治,保护村镇自然、历史、人文风貌,健全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开展文明乡风教育,推动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
(三)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完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树立和宣传文明家庭典范,弘扬良好的家风家训,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四)开展文明校园创建,加强校园文化建设,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于创建活动全过程,营造良好育人环境。
第二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开展文明单位创建活动,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开展岗位培训,树立行业新风。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完善下列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和维修:
(一)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交通标识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非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设施、绿化照明、停车泊位、充电桩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缘石坡道、轮椅通道、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厕位等无障碍设施;
(四)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集市等生活设施,合理规划售货、摆摊设点的时间节点和场所;
(五)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转运、集中处置等公共环卫设施及其指示、标识牌;
(六)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国防教育基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休闲健身娱乐设施;
(八)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示标识;
(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题景观、文明行为引导标识、法治宣传栏和公益广告宣传栏等设施;
(十)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公共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文明执法、加强监督管理,及时劝阻、有效制止城市市容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实施病媒生物综合预防控制措施,将依法行医、文明行医、文明就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促进医疗机构、医疗场所的文明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污染水质、大气、土壤等破坏生态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交通管理、文明出行宣传和公路交通出行信息服务工作,规范交通工具牌照管理,加强对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开展交通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行政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组织管理,加强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及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依法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倡导文明新风。
第二十七条 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行业监管,规范旅行社、景区管理机构等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促进文明旅游。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开展文明行为规范、文明礼仪教育。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净化网络环境,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制定互联网文明行为规范,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管。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管,制止虚假宣传、价格欺诈、食品浪费等行为,营造规范有序、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理性消费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一条 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突发自然灾害、安全生产领域与文明行为促进相关的监管职责。
第三十二条 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村(社区)人居环境治理力度,实施美丽村(社区)建设和绿化美化行动,全面推进乡村文明。
第三十三条 政务服务、公共服务等窗口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文明服务规范,落实便民措施,合理设置服务窗口,完善并公开办事流程,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为服务对象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三十四条 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医疗机构、商场、旅游景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设置显著的文明提示,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无障碍通道及引导标识,合理规划母婴室、第三卫生间以及卫生间男女厕位比例,配备公共饮水设备、爱心座椅、轮椅、急救药品等物品,并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设施、设备和物品完好可用、整洁有序。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社会公众开放本单位停车场、卫生间和文化体育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场所、设施设立爱心驿站,为户外工作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茶水、餐食加热、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新时代好少年、优秀志愿者等先进典型的推荐评选、表彰奖励、学习宣传、帮扶礼遇等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崇德向善、奉献社会的文明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批评和建议。
受理投诉和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方式、受理程序和办结时限等,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劝阻不文明行为的公民进行殴打、威胁或者公然侮辱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